二十一、銀行終止契約 銀行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客戶。 客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銀行得隨時以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通 知客戶終止本契約: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意,擅自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者。 (二)客戶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清算程序者。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第十四點至第十六點之規定者。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約定,經催告改善或限期請求履行未果 者。
101.10.08為保障客戶權益,本條明定銀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