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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注意事項(105.06.21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22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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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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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
    列文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准後,於本
    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始得辦理;並應於業務
    開辦一週內檢附相關書件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
      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許可函。
(四)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服務內容及範圍,包括擬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商品是否屬銀行
        現有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得承作之金融商品之說明。
      2.傳遞資訊與提供諮詢之作業程序,包括資訊之接收、傳遞及相關
        紀錄留存之流程控管機制。
      3.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與行為規範。
      4.客戶權益保障及糾紛處理程序。
      5.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6.會計檢核對帳作業。
      7.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資法人及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
        者,有關實質交易避險目的之控管程序。
      8.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就前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序,得由經總行或區域
    總部授權人員核准並應確實轉知總行或區域總部負責稽核在臺分行業
    務之單位。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所稱避險目的,就客戶賣出或隱含賣出匯率選擇
    權類之商品,係以客戶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其他商品,係指客
    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
    銀行應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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