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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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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4     條
電子支付平臺之機敏資料隱密及金鑰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建立訊息隱密性機制:
(一)機敏資料儲存於使用者端操作環境。
(二)機敏資料於網際網路上傳輸。
(三)使用者身分識別資料(如密碼、個人化資料)儲存於系統內;如為
      生物特徵(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
      應遵循銀行公會所訂定之生物特徵相關自律規範辦理。
二、使用者身分識別資料如為固定密碼者,於儲存時應先進行不可逆運算
    (如雜湊演算法),另為防止透過預先產製雜湊值推測密碼,應進行
    加密保護或加入不可得知之資料運算;採用加密演算法者,其金鑰應
    儲存於硬體安全模組內並限制匯出功能。
三、採用硬體安全模組保護金鑰者,該金鑰應由非系統開發與維護單位(
    如客服、會計、業管等)之二個單位(含)以上產製並分持管理其產
    製之基碼單,另金鑰得以加密方式分持匯出至安全載具(如晶片卡)
    或備份至具存取權限控管之位置,供維護單位緊急使用。
四、應減少金鑰儲存之地點,並僅允許必要之管理人員存取金鑰,以利管
    理並降低金鑰外洩之可能性。
五、當金鑰使用期限將屆或有洩漏疑慮時,應進行金鑰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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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