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6.30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
帳戶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
三、配合本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整併,爰參考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儲值卡之洗錢與資恐風險與所擁有功能相
關,為減輕儲值卡洗錢與資恐風險,於第二項定明所列各款儲值卡應為記名式。
四、又考量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部分結合其他金融支付
工具聯名發行之儲值卡尚未轉為記名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電子支付機構至
遲應於使用者辦理續補卡前,取得使用者同意,將該儲值卡轉為記名式儲值卡;
未於辦理續補卡時轉為記名式儲值卡者,應於卡片效期屆至時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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