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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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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項目
如下:
一、整合服務:
(一)兌換商品或服務:使用者以紅利積點兌換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
      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或其他給付,例如現金回
      饋、購物金及儲值款項。
(二)移轉:使用者移轉紅利積點予他人,或接受他人移轉紅利積點。
(三)交換:使用者與紅利積點發行人或他人交換其他紅利積點。
二、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使用者以紅利積點折抵應給予特約
    機構之商品或服務之實質交易款項,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費用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之服務涉及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者
    ,應與其約定各方間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二、應於服務平台或應用程式揭露紅利積點發行人之名稱及服務項目,並
    載明紅利積點發行人之聯絡資訊、紅利積點相關權利義務之查詢方式
    ,及爭議處理方式及管道。
三、應要求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就其所發
    行或提供之紅利積點及其使用方式,確保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個
    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四、對於相關服務作業,應建立防弊機制並進行異常偵測。
五、使用者或特約機構與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
    人發生爭議,應協助使用者與其他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
    人合作之人進行聯繫協商。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將紅利積點發行人之紅利積點兌換為儲值款項之
服務時,得向該紅利積點發行人收取兌換提撥金,以供使用者進行儲值款
項之兌換,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未有變相給付利息之情形。
二、紅利積點兌換為儲值款項應以新臺幣為限制。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紅利積點發行數額及過往兌換頻次適時評估兌換提
    撥金收取數額,並以專戶方式儲存。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將其紅利積點移轉予其他使用者之服務時,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紅利積點之移轉不得作為商業買賣。
二、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紅利積點移轉服務倘收取手續費,應合理反應作業
    成本。
三、紅利積點移轉手續費、使用期限、移轉次數及移轉數量等各項條件或
    限制,應充分告知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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