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7.09.20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5   
五、核對機制
    電子支付機構接到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指定方式所為之支付指示時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支付完成前,由付款方再確認。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經與使用者
    以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以下簡
    稱安控基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
    定,且單筆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新臺
    幣三萬元為限,得不適用前項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規定:
(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
      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
      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
      公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得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再確認之
    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
    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電
    子支付機構發出通知之日起○○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內,以雙方
    約定之方式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
    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到使用者前項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
    達電子支付機構之日起○○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
    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
    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
    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