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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106.04.06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147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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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
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得繼續維持原使用狀態。但
應依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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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