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4.17 一、為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政策並促進外商增加對臺實質投資,對於依本辦法發行
之金融債券用途,應使用於境內重大公共建設及綠能產業建設為原則。
二、另考量綠能產業建設時程較長且有分期動撥貸款之需求,於未逾越本辦法立法意
旨之前提下,未來倘有借款者提前償還本金或所募得資金遇有閒置情況,銀行須
於申請書件檢附相關資金之短期(一年期以內)運用計畫及風險評估,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112.04.26 一、為鼓勵金融業將資金導引至永續經濟活動,以帶動企業永續發展及減碳轉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交通
部、內政部等單位共同公告永續經濟活動認定參考指引,俾利金融業及企業參採
。上述參考指引已針對十六項一般經濟活動及十三項前瞻經濟活動,訂定永續經
濟活動之認定方式。
二、為配合政府減碳政策並促進外國銀行分行對永續及減碳轉型經濟活動之融資,亦
考量外國銀行分行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放寬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
債券所募集資金可運用範圍,擴及於我國境內符合永續經濟活動認定參考指引所
認定之一般經濟活動及前瞻經濟活動。
三、有關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該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
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財政部前已於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公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類別包
括交通建設等二十一類,爰得依上述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
四、為確保外國銀行分行所募集之新臺幣金融債券之資金用途符合發行目的,爰新增
第二項,明定金融機構應就所募集資金使用、控管情形等,建立相關評估查核等
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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