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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113.11.26金管證券字第11303860246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除第 7  條另定
施行日期外,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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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
    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
    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
    能夠迅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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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