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6.30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針對經營不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訂有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
幣五億元、三億元及一億元之規定,以符合風險基礎之監理原則進行差異化管理
;本辦法乃允許外籍移工匯兌機構在具有一定金額及對象之限制範圍內,辦理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由於業務風險較低,故以新臺幣一億元做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
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營運資金之最低標準。專營外籍移工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如係依我國法律組織登記者,則其最低實收
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如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者,則其最低在臺營運資金為
新臺幣一億元。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無論係
依我國或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均應指撥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之營運資金,專款經
營本辦法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
適時衡酌調整本辦法所訂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營運資金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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