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保管及處分客戶因境內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規定(112.08.09金管銀外字第112021022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4   
四、保管銀行依第二點規定為客戶保管及處分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
(一)保管銀行應與客戶簽署書面委任文件敘明權利義務關係,並建檔備
      供查核。該委任文件應敘明保管銀行(如有次保管銀行,應包含次
      保管銀行)之角色及與證券商、客戶間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
(二)保管銀行應依委任文件、保管合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合約。
(三)客戶委託保管之資產與保管銀行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且客戶依
      第二點情形取得之有價證券(含股票股利及分割後之有價證券),
      與客戶其他保管之有價證券應分別列帳管理。
(四)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文件、保管合約另有約定外,保管銀行應於
      每月終了後約定之營業日內,將上月相關交易明細表及庫存資產狀
      況表,以約定之方式送交客戶。並於客戶提出資產現況之查詢或核
      對請求時,應配合辦理。
(五)保管銀行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對客戶之資料訊息應保守秘密,除
      依委任文件、保管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不得洩露予他人。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