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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之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
辦理授信,可視為擔保授信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1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6661718
號
函 |
主 旨:貴行所詢金融機構與產物保險公司合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是
否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擔保授信乙案,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
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之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辦理授信,可比照該條第四
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視為擔保授信。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竹企銀授計字第五一
一六號函辦理。
二 主旨所規定之情形,應以該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間無「公司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一、二、三、九、十一所稱「關係企業」為限。
三 所詢七成以不動產抵押,二成以保證保險承作之九成房屋貸款,擬以
一筆擔保放款承作乙節,如其保證保險之投保年限短於該七成之不動
產抵押貸款期限,俟其投保年限屆滿時,應即轉為無擔保授信,以符
合保險「擔保」承擔風險之實際情況。
四 另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一六○六一號函自本函發文
日起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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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6 卷 1784 期 40914-40915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2 年 4 月 27 日台財融字第 16061 號
函,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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