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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准予備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二)字第
90260704
號
函 |
主 旨:貴會所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一案
,准予備查。
說 明:復 貴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全授字一三八六號函。
附 件: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全授字一三八六號函財政部、中央銀行
主 旨:檢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乙份,報
請 核備。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本會新聞稿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台財融 (二) 第九○七○六九九四號函辦理。
二 本案經提本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議討論通
過意見如主旨。
附 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
一 自律性之債權債務協商機制:
(一) 續借部分:
1 對於營運及繳息正常借款本金到期之企業,若經原承貸金融機構
評估擬縮減額度或不予續借者,借款企業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授信餘額最
高者)於一週內召開債權債務會議,協商續借。
2 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
機構出席及出席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全體債
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二) 展延部分:
1 參照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全授字0876號函之意旨,對企業營運
及繳息正常,有財物週轉需要者,企業在本 (九十) 年十二月底
以前到期需展延之貸款本金,同意續予展延六個月辦理。
2 如原承貸金融機構有不予展延之情形,借款企業認有必要時,得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授信
餘額最高者) 於一週內召開債權債務會議,協商展延。
3 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
機構出席及出席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全體債
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三) 協議清償部分:
1 企業申請協議清償案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文到二週內召開
債權債務會議,由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評估。若經評估認尚具經營
價值,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
構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
2 有關協議清償案件之協商程序及決議機制,依前述續借及展延有
關方式辦理。
(四) 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
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
(五) 企業原借款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已有協商決議者依原協議辦
理。
二 對未遵守協議者之制約機制:
(一) 協商經決議通過者,應將決議內容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二) 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企業申訴後
,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呈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副知本會。
(三) 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
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
三 上開協商及制約機制僅適用於仍在國內繼續經營而無將國內金融機構
貸款資金不當挪移海外情形之企業,其實施期限至本 (九十) 年十二
月底為止。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1 年 4 月號 第 63-6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