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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因「證券商管理規則」暨「期貨商管理規則」有關提列「買賣損失準備」
及「違約損失準備」規定之刪除,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本國銀行及
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所提列之金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並可填補虧損或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用以撥充資本;如為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則轉列為保留盈餘,並可彌補虧損或用於經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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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044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證券商管理規則」及「期貨商管理規則」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一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七三八五七號令及金管證期
字第一○○○○○○二八九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證券商管理規則」
已刪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暨「期貨商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有關證券商及期貨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
失準備」之規定。
二、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依據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
」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
填補虧損,或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比照法定盈
餘公積,得用以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轉列為「保留盈餘」,轉列後除彌補在臺營
業所發生之虧損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者外,不得使用之。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53 期 8114-8115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6 月號 第 95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202709871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