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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社員出社期限及退還股金股息發放釋疑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90051640
號
函 |
主 旨:有關信用合作社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依據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財金字第九七
四八八號函辦理。
二 關於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退社之期限,「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已明
文規定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於退還股金之股息發放
一節,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退還股金之計算,係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
了時之財產定之,故於信用合作社年終結算有盈餘時,該退還股金得
參與股息發放。
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6 輯 14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