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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營業執照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且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條件者,得辦理境外基金代理銷售業務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0567
號
函 |
主 旨: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
基金代理銷售業務,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 94 年 8 月 2 日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
,總代理人得委任銀行或信託業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
外基金之銷售業務。
二、銀行擔任旨揭業務之銷售機構,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資格條件,並切實遵循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10 月號 第 5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