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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得於「代理收付款項」之業務範疇內接受委託代收共同基金申購
人繳納之價款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3 年 08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3316663
號
函 |
主 旨:貴行函請釋示「代收共同基金申購人繳納之價款是否為『代理收付款項』
之業務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萬通總業業字第○○三七
三號函辦理。
二 金融機構得在「代理收付款項」之業務範疇內,接受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之委託,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時代理收受價款,惟不得涉及基
金承銷或代理募集之行為。
三 基金募集之廣告得刊登代收款項之金融機構名稱。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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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16 輯 5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