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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但書適用疑義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1 年 10 月 1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10012382
號
函 |
主 旨:貴行函請釋示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行八十一年一月七日 (81) 中銀總業字第○○六八號函。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但書規定適用之範圍係指銀行轉投資之
企業,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同條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擔
任該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本部核准而兼任者。
三 本部八十年三月廿三日台財融第八○○○六○一七六號函 (附件) 規
定,自文到之日起停止適用。
四 貴行依上函規定所為既有之授信及貴行原有授信戶因董監事改選而成
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於貴行既有之授信,在未屆清償期前不受銀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至屆期時,則應依銀行法之規定
辦理。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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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32 輯 3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