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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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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二)字第
0908010274
號
令 |
全文內容:修正「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七點、第
八點、第十三點條文。本處理要點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生效。
附「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七點、第八
點、第十三點修正條文。
附 件:「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
、第十三點修正條文
七 移送信用保證程序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者,應於撥付貸款後七個營業日內填送「移送
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金追認保證;保證責任溯自授信日起
生效。
八 保證手續費
保證手續費依移送信用保證之貸款金額乘以保證成數再乘以年費率千
分之三計算,並逐年計收,由本信用保證專款及孳息負擔。
一三 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保基金解除全
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一) 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證
責任。
(二) 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者,
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三) 貸款資金用以收回承貸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按保證金額占送保
貸款金額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四) 金融機構未依一般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信保基金公函所訂
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且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
或未經信保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金融機構能
提出具體資料經信保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
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五) 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
單」通知信保基金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信保
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金融機構應
即主動通知信保基金,並解除信保基金全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89 期 4377-4379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金管銀
國字第 1120271648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