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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兩岸
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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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295
號
函 |
主 旨: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貴屬會員照
辦。
說 明:一 依據本 (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
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經本部許可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
二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與外商銀行在大
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
來,均請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融 (一) 第○九○一○○
○二六一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書規定須檢附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名單,係指大陸地區銀行名單。業經本部許可得與外
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
往來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申請與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
往來,申請書僅須檢附「營業計畫書」。
三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銀行為金
融業務往來,應於建立通匯關係後七日內,將往來對象及通匯關係建
立時間報本部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外商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與大陸地區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得由總行為之;總行已建立通匯關係
者,應於獲本部許可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後七日內,將有通匯關係
之大陸地區銀行名單報本部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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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1 年 2 月號 第 17-18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9 月 1 日金
管銀法字第 09810004240 號函,自民國 98 年 9 月 1 日起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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