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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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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2 月 1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一)字第
0928010157
號
令 |
全文內容: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三
條、第十一條條文。
附「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
、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附 件:「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
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
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之信用,
依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預計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
二類為可望全數收回者,第三類為收回有困難者,第四類為收
回無望者。銀行將授信資產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需提供相關佐
證資料。
信用卡業務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三個月未
滿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付款項列為第三類資產;超過六個月
者,應將全部墊付款項列為第四類資產。
第 十一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
,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 (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會備
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規定於信用卡業務,得按董 (理) 事會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人員核准轉銷,並彙報董 (理) 事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 |
財政部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金
管銀(一)字第 094100040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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