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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貸款案續貸時新開立之借據內保證人應否親自簽名以維護其權益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台融局(一)字第
85556413
號
書函 |
全文內容:一、奉交下台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請書,洽悉。
二、關於責成各銀行,於貸款案續貸時,新開立之借據內,保證人應親自
簽名,以維保證人權益乙案,查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其基本法律關係
於目前實務判解上,係認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定其
權利義務關係,對保之手續為銀行內部之規定,以拘束銀行員工確實
核對借款人、保證人之真實性與簽名之真正,並確保其債權。故法律
上並無明文要求銀行應為對保之程序,如兩造對於簽名之真實性及契
約之存續期間有爭議時,則應由法院視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相關規定
處理之。
三、台端上項建議,本局已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
知所屬各會員機構參酌。
四、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