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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規定信用合作社改制商業銀行擴大業務區域之條件及方式,並訂定其分支
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三)字第
0913001086
號
函 |
主 旨:為持續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茲規定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 (以下簡
稱改制商銀) 擴大業務區城之條件及方式,並訂定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
之原則。請 查照。
說 明:一 改制商銀之財務、業務狀況若符合 (一) 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 (
二) 所列標準時,經本部核准,其業務區域之範圍放寬如下 (省轄市
併入縣計算,基隆市併入台北縣計算) :
(一) 1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抵單帳。
2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3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份
,均已轉銷呆帳。
(二) 1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七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九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二縣市。
2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七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九縣市。
3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五百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七縣市
。
4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四十億元以上,且前一年度存
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四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五縣市。
二 改制商銀依說明一經本部核准放寬業務區域後,得申請將現有分支機
構家數之五分之一 (未滿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至其新擴增之營
業區域,不受「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之限制。但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三 改制商銀除資本額已達新台幣一百億元者可成為全國性商業銀行外,
若財物、業務狀況符合 (一) 各款規定,且營業規模達 (二) 所列標
準時,經本部核准,其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得比照一般銀行辦理
,不受業務區域限制:
(一) 1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低呆帳,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2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3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4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5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6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
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
(二) 1 前一年度存款平均餘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2 前一年度決算之稅後淨值達新台幣八十億元以上。
3 業務區域包括台灣北部 (新竹縣以北、宜蘭縣) 、中部 (苗粟縣
至雲林縣、花蓮縣) 。
四 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九○三八七○號函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3 月號 第 63-65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6 月 5 日台財融(三)字第 909
0387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5 日台財融(三)字第 093
3000252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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