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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銀行為應廠商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需要授權其海外聯行簽發信用狀
至大陸地區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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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6657962
號
函 |
主 旨:關於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函詢,可否授權該行香港分行簽發信用狀
至大陸地區,由該行香港分行先行付款取得裝船單據後轉寄台北分行,再
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乙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86) 巴黎字第四十三號函辦理。
二 依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來函說明,為應廠商辦理「大陸出口、
臺灣押匯」之需要,該行台北分行擬將信用狀申請書以 Telex或 SW-
IFT 拍發予該行香港分行,授權其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該行香港
分行於接獲大陸地區裝船單據後付款,並將裝船單據轉寄台北分行,
再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
三 上開信用狀作業流程,核與現階段兩岸金融間接往來政策尚無牴觸,
同意照辦。惟外商銀行在台分行授權其海外聯行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
區,限以在大陸地區外商銀行分支機構為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及押匯銀
行;至臺灣地區銀行授權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則
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且信
用狀之通知銀行及押匯銀行以經許可得往來之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
支機構為限。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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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36 輯 119-12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8 年 8 月號 第 3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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