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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得否接受借款人以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為擔保,辦理新台幣授信
一案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五)字第
0928010817
號
函 |
主 旨:金融機構得否接受借款人以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為擔保,辦理新台幣授信
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理律法律事務所本 (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九二-
○○一二號函暨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央外柒字第
○九二○○○二三一一號函辦理。
二 金融機構徵提其他外幣擔保品,辦理新台幣無擔保授信,或徵提本部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一五一○號令以外之外幣
擔保品為副擔保品,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債權所採取之措施,金融機
構可自行依內部授信及投資政策辦理,惟非屬銀行法第十二條擔保授
信。
三 有關處分外幣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
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銀行國外分行 (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所徵
提之有價證券,因債務人業務經營不善,而於債務重整方案,將債權
轉換為股權者,應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取得日起四年內處分
之,且於轉換日認列相關損失,嗣後仍應定期評價及提列相關損失準
備,並應列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項目。
四 銀行辦理授信,徵提外幣擔保品,除應符合本部八十七年台財融字第
八七七○一五一○號函規定,亦應依照央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九一
) 台央外柒字第○○○○○○五五○之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
九一) 台央外柒字第○九一○○三○三二五號函規定。檢送上開函令
影本各一份。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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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8 月號 1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