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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央行修正郵政儲金轉存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移撥三十億元供銀行辦理生
產企業貸款 |
發文機關: |
中央銀行業務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020000791-2
號
函 |
主 旨:本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供銀行辦理生產企業 (含營建業) 購建廠房、購
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案融資,三佰億元額度幾已用罊,茲採行因應
措施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行上開專案融資幾已用罄,但考量部分銀行已行文向本行申貸,爰
移撥本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供中小企業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或
週轉金貸款專案融資三百億元中目前達成率為○之銀行額度,計三十
億元支應辦理。
二 經上開移撥後,本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供銀行辦理生產企業 (含
營建業) 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
第一點額度由三百億元增為三百三十億元,另本行提撥「郵政儲金轉
存款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案
融資作業簡則」第一點額度則由三百億元減為二百七十億元。茲檢附
各該修正後簡則如附件。
附 件: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供銀行辦理生產企業 (含營建業) 購建廠房
、購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
一 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暫訂新台幣三百三十
億元,供銀行辦理生產企業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
案融資 (以下簡稱本融資) ,訂定本作業簡則。
二 銀行向本行動撥期限:暫訂二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三 銀行貸款對象:依法設立並為公司組織之生產企業,經承辦銀行徵信
結果良好者。惟業經向本行辦理三百億元郵儲中小企業專案融資者,
不得再辦理本融資。
四 銀行對生產企業 (含營建業) 辦理左列各項貸款,得向本行申請本融
資 (含聯貸案) :
(一) 購建廠房貸款: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購建或修繕廠房之用。
(二) 購置機器設備貸款:用於汰舊或增添機器設備 (包括因應公元二千
年年序轉換危機購置電腦軟體設備之投資計畫) 。
(三) 週轉金貸款,包括:
1 信用狀外銷貸款:憑不可撤銷信用狀辦理之貸款,依信用狀金額
八五%度內申請本融資。
2 購料貸款:憑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國內信用狀辦理之購料貸款,依
信用狀金額八五%額度內申請本融資。
3 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憑企業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十分之二範圍
內,覈實辦理之週轉金貸款。
五 貸款利率:以郵匯局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息
五‧三五%) 加一個百分點計息,並於該項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六 貸款期限:
(一) 購建廠房貸款: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 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最長七年。
(三) 週轉金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七 貸款額度及用途由銀行覈實辦理,風險由參貸銀行自負。
八 銀行應於貸放後填具貸款清單 (如附件) 備函向本行申請核撥,本行
將郵政儲金轉存款撥還郵匯局,由該局轉存各承貸銀行。
九 承貸銀行之貸款清單,必要時得由本行金檢處據以追縱檢查,如查核
結果與清單不符者,本行依有關規定核處。
附 件: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
備或週轉金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
一 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暫訂新台幣二百七十
億元,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購建廠房、購置機器設備或週轉金貸款專
案融資,訂定本作業簡則。
二 銀行向本行動撥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
。
三 銀行貸款對象:符合行政院規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或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中小企業。
四 銀行對中小企業辦理左列各項貸款,得向本行申請專案融資 (含聯貸
案) :
(一) 購建廠房貸款: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購建或修繕廠房之用。
(二) 購置機器設備貸款:用於汰舊或增添機器設備 (包括因應公元二千
年年序轉換危機購置電腦軟體設備之投資計畫) 。
(三) 週轉金貸款,包括:
1 信用狀外銷貸款:憑不可撤銷信用狀辦理之貸款,依信用狀金額
八五%額度內申請專案融資。
2 購料貸款:憑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國內信用狀辦理之購料貸款,依
信用狀金額八五%額度內申請本融資。
3 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憑企業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十分之二範圍
內,覈實辦理之週轉金貸款。
五 貸款利率:以郵匯局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息
五‧三五%) 加一個百分點計息,並於該項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六 貸款期限:
(一) 購建廠房貸款: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 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最長七年。
(三) 週轉金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七 貸款額度及用途由銀行覈實辦理,風險由參貸銀行自負。
八 銀行應於貸放後填具貸款清單 (如附件) 備函向本行申請核撥,本行
將郵政儲金轉存款撥還郵匯局,由該局轉存各承貸銀行。
九 承貸銀行之貸款清單,必要時得由本行金檢處據以追蹤檢查,如查核
結果與清單不符者,本行依有關規定核處。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7 月號 第 29-3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