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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問題釋疑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90728873
號
函 |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關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五
條及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適用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全授字一八九四號函。
二 所詢有關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問題,請依據本部九
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 (一) 第九○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台財融 (一) 第八九七七一四五五號函規定辦理。
三 至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所謂「營業常規」規定,係指與非關係人
之其他一般交易對象之鑑價方式、基礎及交易條件相當。
四 另銀行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時機及程序
,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銀行承受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
不動產或股票,除轉為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外,應於四年內
予以處分。但於例外情況,經主動、具體、積極處分後,預期仍未能
於期限內處分完畢者,應於該四年屆滿前提出擬延長處分期限之申請
,敘明未能於期限內處分完畢之具體、充足理由及其證明文件,並檢
附未來之具體處分計畫與執行情形等文件,報部核准。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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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5 輯 107-10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