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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票券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徵取之票據,其到期日不得晚於商業本票到期日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四)字第
0908010082
號
函 |
主 旨:釋示票券商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業務相關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票券商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業務,如徵取借戶營業交易所發生之票
據作為擔保品,其票據到期日不得晚於所擔保之該商業本票之到期日
。
二 票券商現有已發行之商業本票,如係徵取借戶營業交易所發生之票據
作為擔保品,其票據到期日晚於所擔保之該商業本票之到期日者,應
於文到二個月內調整完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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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1 年 1 月號 第 7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