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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放寬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受新臺幣資產為擔保品等銀行辦理外幣授信業務規定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250000340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
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九
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含大陸地區分
行)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事宜,得比照上開規定
辦理。
二、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境
外分行、OBU 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 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
品。
三、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為
大陸地區。
四、DBU 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之
新臺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
六五○○○三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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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30 期 6668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5 月號 第 7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0 月 9 日金
管銀(五)字第 0965000371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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