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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範本」之規定 (補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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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07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4723956
號
函 |
主 旨:檢送「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範本」乙份,請於文到六個月內完成相關
個人貸款契約之修改,請 查照、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三消保法字
第○○二五○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八十四消保企字第○○二二七
號函辦理。
二、本契約範本分為「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部分。至金融機構目前所
使用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合併為「貸款契約」。
三、金融機構得於不違反法令規定、本契約範本之精神及本部八十四年六
月一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六六號函送之「討論對『銀行定型化契
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研究報告之修正意見」會議紀錄
(如後附)等情形下,可斟酌修改文字或增訂適當條款。
四、金融機構與客戶簽訂契約時,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
附 件 一:有關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範本
甲方
立約人
乙方
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 元整,雙方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一、本借款由乙方撥入 在乙方開設之○○存款第 號帳戶或按
甲方指定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交付。
二、本借款之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左列第 款:
(一)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二)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三)自實際借用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四)自實際借用日起,前 年(個月)按月付息,自第 年(個月)起
,再按月攤付本息。
(五)(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
本借款除右列償還方式外,得於本借款未到期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
本金。
四、本借款之利息,按左列第 款方式計付:
(一)按乙方基本放款利率 %計算(或加減 碼)計為年利率 %;
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乙方基本放款利率 %加(減)年利率 %計算(或加減
碼)計為年利率 %;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 按年利率 %計算。
(四)(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
五、甲方如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逾期超過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計付違約金。(上述空格處由乙方與甲方自
行約定之。惟約定時,利率部分應注意民法第二百零四條及同法第二
百零五條等相關規定。)
六、有關抵銷之方法如下:
(一)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乙方有權將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
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二)乙方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
時乙方發給甲方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
其效力。
七、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
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知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或清理債務時,或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
(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四)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五)因刑事而受沒收全部財產之宣告時。
八、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減少本
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二)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三)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時。
(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
之虞時。
(註:另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八九次委
員會議決議,除前述各款外,金融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
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該議定事項應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
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
知)之效果)。
九、甲方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為通知,乙方將有
關文書於向本契約所載或甲方最後通知乙方之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
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十、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與乙方往來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
十一、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二、本契約乙式 份,由 方各執 份,以資信守。
立契約書人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件 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範本
(抵押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甲方)
立動產抵押契約人
(抵押權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甲方願提供其所有 牌 型 年式 車 輛(牌
照 號、引擎 號)設定新台幣 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乙方,雙方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一、甲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於 年
月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 元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乙方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本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三、甲方於簽訂本契約之時,應同時提出辦理動產抵押應備之證件及其影
本,會同乙方共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其費用由 負擔。如
有需辦理動產抵押變更之情事,甲方亦願立即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其
費用由 負擔。
四、擔保物應由甲方投保適當保險或乙方要求之其他保險,如甲方怠於辦
理或續約時,乙方得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保費,甲方應即償還。
五、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占有抵押物:
(一)擅自毀滅擔保物之烙印或黏貼之標籤者。
(二)甲方之行為足使擔保物價值顯著減少者。
(三)擔保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
之行使者。
(四)乙方認為擔保物或借款運用不當者。
(五)其他不履行契約者。
六、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甲、乙雙方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之約定
。
七、(債務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八、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九、本契約乙式 份,由 方各執 份,另一份據以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以資信守。
立契約書人 甲方: (簽章)
乙方: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件 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一、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 款之規定
:
(一)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年 月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
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
(二)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
二、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應承諾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
法所有,如有不實,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除應另行提供抵押權人認
可之其他相同或較高價值之擔保物或立即清償債務外,並願賠償抵押
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擔保物,應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投保適當火險或貴行要求之其他
保險,並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加註抵押權特約條款。如債務人或
擔保物提供人怠於辦理或續約時,抵押權人得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
保費,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應即償還。
四、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本契約乙式 份,由 方各執 份,另一份據以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以資信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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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23 輯 61-7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