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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授信戶因合併,原與消滅公司訂有無擔保授信契約尚未動用者,得由金融
機構利害關係人之存續公司繼受至原契約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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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銀局(一)字第
0938012019
號
函 |
主 旨:所詢因授信戶合併,原與非利害關係人之消滅公司訂有無擔保授信契約但
尚未動用,得否由有利害關係之存續公司動用該筆無擔保授信契約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三) 企金企字第一一一七六號函
。
二、貴行所詢旨揭事宜,得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九
七三五五六四號函之意旨,於合併基準日前, 貴行原核貸之無擔保
授信案件,包括已撥款或已訂定授信契約但未撥款者,得由存續公司
(機構) 繼受並依原契約所訂授信期間至屆滿為止;惟應符合銀行訂
定之風險管理原則。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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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2 月號 第 93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201469801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