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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總說明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6 月 0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33634
號
函 |
主 旨:貴公司所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草案乙案,
原草案第三條第二項文字宜作為該條說明,並移列該項於說明欄後,核定
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存保法字第八九○○二
○二九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存保法第八九○○○二九三五號
函辦理。
二 有關第三條第二項墊付額及其利息之受償期限,基於問題金融機構之
處理首重時效,且由於停業機構清理期限須視個案情節、債權回收可
能性等予以預估認定,而並不以五年作為一致性之預估標準。故貴公
司辦理墊付時,雖需有一預估期限作為墊付作業之參考,惟此全部受
償期限為五年之原則,宜作為貴公司預估基礎之說明,爰該項自訂五
年受償期限之規定,宜列入說明欄予以補充說明之。
附 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總說明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存保公司) 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履行法定保險責任,以保障
存款人權益。惟存款保險制度之設計,其保障範圍僅為保額內之存款,超
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部分,係屬清理人之責任,應待清理
完結後再行分配清償,而清理作業的繁複程度與清理期間的長短,均影響
超過最高保額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之債權人對該債權收回獲償之時程。為因
應該等債權人流動性需求,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在不增加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原則下,得對前開債權人,
預估清理完結可能獲償之比率,先行墊付融資,以滿足債權人流動性需求
。爰訂定本辦法,作為存保公司辦理墊付作業之依據,以利執行。
鑒於存保公司墊付之資金來源,無論係向央行融資或以存保公司自有資金
因應,皆須要負擔利息成本,且非要保債權人是否有流動性需要及是否願
依存保公司公告辦理墊付之條件接受墊付,應由各該非要保債權人評估決
定,存保公司並無權強制對所有非要保債權人辦理墊付。故基於受益人付
費及公平原則,此項利息成本支出,理應由受墊付之非要保債權人負擔。
因此,清理人處置停業機構資產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應將該項墊付額及墊付額利息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
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綜上,爰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考量有
關的必要作業程序,訂定本辦法,俾憑依循。本辦法共計十三條,其要點
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明定辦理墊付之要件。 (第三條)
三 明定墊付債權之評估範圍應以停業機構停業日帳載紀錄為主。 (第四
條)
四 明定不予墊付之債權範圍。 (第五條)
五 明定每一非要保債權人預估可能獲償之墊付金額、預估可能獲償比例
之計算方式及墊付成數之考慮因素。 (第六條)
六 明定資產及負債之評估應以穩健保守為原則。 (第七條)
七 明定清理所得除留存必要費用及較墊付債權優先之債權保留款外,應
即將墊付額、墊付額利息償還存保公司及墊付額利息計算方式。 (第
八條)
八 明定墊付之公告方式及其應載明事項。 (第九條)
九 明定墊付款應設置獨立會計科目及編制收支明細表。 (第十條)
一○ 明定墊付終結之要件。 (第十一條)
一一 明定墊付終結後,存保公司應辦理事項。 (第十二條)
一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法源資訊編:附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請參閱財政部公
報第 38 卷 1911 期 1046~1059 頁)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11 期 1043-105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