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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公告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開立專戶代收股款有關事宜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9762044
號
公告 |
主 旨:公告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開立專戶代收股款有關事宜。
依 據: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 專戶存款種類: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代數股款,應自行擇定一家銀行辦理,所開
立之專戶以同一戶名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 (不含可轉讓定期存單)
各乙戶為限,二者印鑑應一致,定期存款之利息限轉存活期存款專戶
。
二 開戶手續及應檢附文件:
(一) 信託公司籌備處應先由發起人全體同意,確定資本總額及各發起人
所認股數後,檢具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發起人名冊等文件,與擇
定之銀行訂立委託契約,辦理有關開立專戶手續。專戶應留存印鑑
四至六式。
(二) 所檢附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應就專戶款項存提方式、印鑑之留存
及更換、稅捐扣繳之歸屬分攤及未經許可設立時之股款退還方式等
事項予以明訂,並註明遵守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 委託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前項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應訂明之事項。
三 繳納股款方式:
繳款人應憑信託公司籌備處掣發之多聯式認股繳款書 (其中至少應含
一聯供代收股款銀行帳務處理、一聯交繳款人作為收據、一聯由銀行
彙送籌備處收執) 至所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四 股款退還程序:
(一) 未經許可設立信託公司者,其籌備處應於接到未獲核准通知之日起
二週內,通知繳款人赴所擇定代收股款銀行,由各該銀行依據信託
公司籌備處所送退還股款清冊,開具以繳款人為受款人之抬頭劃線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退還各已繳款之發起人。
(二) 前項退還股款清冊,應由信託公司籌備處依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中
所訂股款退還方式造具,並於接到未獲核准通知之日起一週內檢送
所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
五 其他:
(一) 定期存款專戶辦理質借及中途解約者,均屬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
條所稱「動支」。
(二) 在本公告發布前已開立籌備處專戶者,應依前述規定補辦手續。
(三) 未依本公告事項辦理者,本部將列為申請設立許可時審核准駁之依
據。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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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3 輯 95-9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