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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財政部核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訂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
要點」,並廢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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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六)字第
0920074995
號
函 |
主 旨:關於 貴公司陳報訂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並
同時廢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乙案,同意照辦。
說 明: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存保檢字第九二○○一一五五一號函。
附 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
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為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一
條規定及接受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委託,檢查金融機
構,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銀行法或其他法律設立,經營銀行業務
之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用合作社。
(三)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之工作目標如左:
(一) 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及風險管理,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二) 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辦理方式、程序是否合理或有
無違反金融法令。
(三) 覈實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
利狀況及內部控制制度。
(四) 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之利弊得失及應興革事項,作
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
四、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 實地檢查:由本公司直接派員或會同或配合有關機構派員辦理實地
檢查。
1. 一般檢查:對全般業務作一般性之檢查。
2. 專案檢查:對特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二) 報表稽核:對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
予以審核。
本公司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必要時得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
業務人員,至本公司就指定事項提出說明。
五、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 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
惟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 分支機構:依其總機構管理能力之檢查結果及其他分析資料,辦理
抽樣檢查。
六、檢查人員憑本公司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
日起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七、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個工作日內出發,
倘因故不能如期出發,應先報准展延。
八、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通知受檢機構編製有關報表,並提供有關憑證
、書類、帳冊備檢或詳為說明,受檢機構應據實編製提供,必要時檢
查人員得影印之。受檢機構編製或提供不實報表等資料,導致財務資
訊重大不實表達及受檢機構拒絕或推諉編製、提供報表等資料,其責
任應由受檢機構或其管理階層負責;檢查人員並得視為緊急或重大事
項處理。
九、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工作應確實認真,態度應誠懇和藹,不得有
逾越檢查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
十、檢查人員於檢查過程中,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以便處理
。
十一、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其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十二、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二個工作日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
殊原因不能於期限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十三、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應向受檢機構提出改進意見,如
逾期不改善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十四、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非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函送財政
部及中央銀行,副本分送各有關機關;直轄市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
函送市政府財政局,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省
級及縣 (市) 轄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函送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副本
分送各有關機關。如發現受檢機構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
嚴重困難時,除省級基層金融機構應儘速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即
時處理外,餘應儘速報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即時處理,並
副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十五、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日程及受檢機構業務情形,應負保密之義
務,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
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
十六、檢查人員如有違法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
懲處。
十七、本要點經報請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核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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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1 月號 第 3-6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3 輯 113-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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