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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業主管機關
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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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20025294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 銀行 (包括信用合作社) 、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 (理) 事會決議錄 (外商在
華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 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
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一) 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二) 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主管機關相關
法令所規定之專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錄程
序。
二 第一點所稱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 保險商品項目:1 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2 保險相關
業務之代收件。
(二) 證券商品項目:1 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2 股務代理
之代收件 (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一條之
一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
(三) 銀行商品項目:1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2 銀行本機構業
務之代收件。
三 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
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四 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
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五 本業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
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應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本業合作
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他業機構應負賠償之責。
六 本業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其行為規範與其他權
利義務等,均應依他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70 期 5169-5170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2年12月版)第 1116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4年10月版)第 1288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5年10月版)第 1335-1336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8年12月版)第 507-508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11年12月版)第 872-87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