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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證券化,該放
款債權得不計入授信限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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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五)字第
0928011172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
十二條中期放款總餘額,或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
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限額,或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一 銀行應取得本部同意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意
函。
二 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應明確表示在放款當日能將該放款資產移出
資產負債表。
三 銀行對該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前已確實辦理徵信審核工作。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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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75 期 5936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0 輯 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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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3 年 3 月 12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3
801034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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