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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
法」之規定出借股票,其應遵照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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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四)字第
0928011088
號
函 |
主 旨:關於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之規定出借股票,有應遵照辦理事項,請 查照轉知 (查照) 。
說 明:一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證結字第0
920450190號函與同年六月十一日台證結字第○九二○四五
○二一二號函及其附件辦理。
二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自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起實施,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該辦法出借股票,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銀行出借其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投資之股票及信託投資公
司出借其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
信託資金投資之股票,應審慎評估該等股票是否宜於出借及出借該
等股票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訂定股票出借控管作業規範,以落
實有價證券投資之風險控管。
(二)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股票時,其出借股票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
分別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及「信託投資公司投資上市股
票之比率規定」之投資限額。
(三)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前揭辦法之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規定出借
股票時,僅限以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出借,不得以議借交易出借。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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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9 月號 91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1 月 9 日金
管銀(四)字第 093801186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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