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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國法人以海外子公司在國外取得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作為銀行借款之
擔保,是否為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擔保授信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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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7720142
號
函 |
主 旨:關於本國法人以海外子公司在國外取得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作為銀行借
款之擔保,是否為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擔保授信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彰審一字第一一○二號函
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全授
字第二○九二號函辦理。
二 本案貴行在為境外外幣授信時,如已確認,依據權利之成立地法律,
於本國法人以海外子公司在國外取得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貴行,且
日後如實行權利質權,而申請強制執行,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時,在債
權得以確保之前提下,以及對第三人資力變化,無掌握障礙時,本案
本部同意貴行得徵提該債權為擔保品。惟為加強風險管理,貴行除應
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七六四二號函規定訂定
授信政策,並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擔保品之鑑價標準外,亦
應就海外擔保品之選擇與處分等相關問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如客
戶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 至貴行在為新台幣授信時,除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
七七○一五一○號函所敘之範圍外,其他在國外取得之債權尚不得作
為新台幣授信之擔保。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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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7 年 7 月號 第 33-34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38 輯 63-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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