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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令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22-4 條規定所稱其他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
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險業、依該
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以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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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901379991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險業、依本條例設立之分
行或分公司,以及票券金融公司;各該同條第二項所稱經中央銀行許
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
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
二、票券金融公司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交易,以外幣債券買賣及其附條件交易(不含股權類等有價證券),
及外幣資金拆借為限。票券金融公司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交易,以外幣債券買賣及其附條件
交易(不含股權類等有價證券)為限。
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點交易得以其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之外幣存款帳
戶作為相關資金收付帳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三○○四二八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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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133 期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42872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