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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申請在第三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兩
岸金融業務,如後續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毋須再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但仍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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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230
號
函 |
主 旨: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1 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
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
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 12 條有關授信
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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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6 月號 第 9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