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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核釋法定業務區域緊鄰 1 縣市之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
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之適用說明;若符合該條第 1 項規
定者,得申請擴大至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 1 縣市,且應取得總社位於跨
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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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230000430
號
函 |
主 旨: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之適用說明,請查照轉知
。
說 明:一、旨揭辦法第 6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申
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 1 至 2 縣市。經考量各設法定業務區域之
緊鄰縣市原有不同,如信用合作社因囿於地理環境因素,其法定業務
區域緊鄰 1 縣市者,其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時,所指緊鄰範圍適用如
下:
(一)符合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得申請擴大至法定業務區
域之緊鄰 1 縣市。
(二)符合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者,除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 1
縣市外,得另申請擴大至其他最鄰近之 1 縣市。
(三)經核准擴大業務區域至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者,得依旨揭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現有業務區域之緊鄰 1 至 2 縣
市。
二、信用合作社於申請跨區經營,其目的以信用合作社便於服務客戶及社
員能實行互助合作之範圍為要件,並應兼顧雙方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
營、客戶便利及避免不當業務競爭。並於申請文件中說明其意旨。
三、信用合作社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者,仍應依同辦法
第 9 條規定,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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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5 月號 第 6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