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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關於建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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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0600273980
號
函 |
主 旨:關於建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公會於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106 年 6 月 27
日(106 )台金聯總字第 070 號函所提「金融法規檢討建言彙整表
」銀行業第 1 案辦理。
二、下列案例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後段「與第
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
之適用: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第
三人委託之保管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對象:保管銀行業務主要係負責保管委託人資產並依委託人指示辦
理開戶、結算交割等受託項目,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保管
銀行並無實質參與。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該第三人委託之保證機構為該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象:第三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與保證機構簽訂保證契
約,由保證機構承諾於一定事由發生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控
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與保
證機構履行前揭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係,爰保證機構尚無參與上開
買賣公司債之交易。
三、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
象共同承銷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或承銷第三人發行並由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象擔保之公司債,得依本會
106 年 10 月 26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00213300 號函,於符合 105
年 5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630 號令第一點第六款或第
十三款之條件者,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概括授權經
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文先生)
副 本: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許○瑤先生)、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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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2009323 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