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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關於信用合作社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延長處分期限案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0933000411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關於信用合作社未能於規定四年期限內處分完畢之承受抵押品依銀行
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申請延長處分期限案,請貴府 (局) 經審核該
社符合下列事項後逕予核復:
(一) 依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融 (一) 第九○七二八八七三號函
示,信用合作社承受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除轉為第七十
五條規定外,應於四年內予以處分。但經主動、具體、積極處分後
,預期仍未能於期限內處分完畢者,應於該「四年屆滿前」提出擬
延長處分期限之申請。
(二) 積極處理之事實,有關積極處理之證明文件至少應包括承受抵押品
後對該抵押品之處分計畫,合理之訂價 (如曾委託專業之第三人,
如仲介公司或徵信公司之鑑價) ,切實拍賣 (如曾公開標售或多次
於媒體刊登賣出廣告) 或其他事實足認已積極處分者 (如出售之意
願已經媒體普遍報導,且廣為週知,或一段期間無法賣出後減價銷
售之事實) 。
(三) 提具未來具體處分計畫,須合理可行。
(四) 為健全其財務結構,就各該抵押品之價值覈實評估並提足備抵跌價
損失。
(五) 對於信用合作社第一次申請延長處分者,其核准延長期間不得長於
四年。第二次該社再提出申請則不准予延長,並限期該社應於最長
一年期間內處分完畢,且應將其處分情形函報貴府 (局) 。
二、對於信用合作社所承受抵押品申請延長處分期間案有未符合說明一 (
一) 至 (四) 之事項者,應函報本部核處。
三、請貴府 (府) 應於每季結束後次月二十日前,將該季核准延長處分期
限及限期處分案件之理由、金額及處分情形等資料函報本部備查。
四、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七二二○三五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各縣市政府等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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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2 卷 2119 期 2892-289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8 月號 第 95-96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5 輯 93-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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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台財融(三)字第 009
0722035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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