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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票券金融公司得兼營固定收益有價證券經紀、自營業務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540008050
號
令 |
全文內容:票券金融公司得兼營固定收益有價證券經紀、自營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經董事會通過,再檢具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向本會申請核准。
二、前開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評估及經營策略。
(二)作業方式及流程。
(三)會計處理。
(四)風險管理作業及額度控管。
(五)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
三、經本會核准兼營本項業務後,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申請兼營
本項業務,並於取得許可證照後,將經許可得辦理之證券業務項目登
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後始得辦理。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01 期 29493-29494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12 月號 第 4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