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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部分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410
號
令 |
全文內容: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
附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
附 件: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修正條文
三、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
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
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
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
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
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
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
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
象與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金融機構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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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6 期 448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6 年 4 月號 第 81-8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