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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之授信對象,提供一定比例以上估值之擔保品,並由
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一定比例保證,如未獲保證部分,皆提足夠擔保,仍應
視為擔保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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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09800485380
號
函 |
主 旨:所詢銀行法第 33 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0 月 6 日農授金字第 0980160055 號函。
二、所詢銀行法第 33 條所定授信對象提供授信金額 5 成以上估值之擔
保品,同時將授信金額送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 8 成以上保證,是否
符合銀行法第 33 條所稱之十足擔保,請依 82 年 9 月 17 日台財
融字第 821154472 號函及 85 年 8 月 21 日台財融字第 8553523
6 號函辦理。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82 年 9 月 17 日
台財融字第 821154472 號
主 旨:有關農漁會信用部對其理、監事及職員辦理放款,並經移送農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者,其中未獲保證部分,如已另提足夠擔保,仍應視為擔保放款
。請查照轉知。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85 年 8 月 21 日
台財融字第 85535236 號
主 旨:有關銀行對於其有利害關係者之授信,若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對未獲保證之成數部分已另提足夠擔保,應視為擔保授信,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85)興銀審字第一
○五○號函辦理。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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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