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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財政部 75.02.22 台財融字第 7502437 號函有關信用合作社盈餘分配規
定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000244450
號
函 |
主 旨:財政部 75 年 2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750243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檢送上開函文乙份,請 查照轉知。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法律事務處(以上均含附件)、銀
行局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75 年 2 月 22 日
台財融字第 7502437 號
主 旨:核釋信用合作社盈餘分配有關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四財二字第六九九四二號
說 明:一 復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四年十月一日(74)財三字第二八二五七號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四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三五
五六號函
二 查現行「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合作社盈餘之分配辦法有明確
之規定,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作社之盈餘,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
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依上開規定,信用合作
社盈餘如有不予分配者,應提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僅得移充
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三 為免岐義誤解,本部(61)台財錢第一九○三八號令自即日起不再適
用:本部(74)台財融第二○三二三號函係補充(61)台財錢第一九
○三八號令規定,亦定時停止適用。信用合作社盈餘分配運用有關之
事項,概依前述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9 月號第 125-126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2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750243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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