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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自行買賣時,買進非利害關係人之有價證券,
而後該標的公司轉為利害關係人,公司內部權責單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5 條各項等規定辦理。另在二次董事會期間,損失達公司有關風險控
管之停損標準時,得先行賣出,於下次董事會再補報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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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000455940
號
函 |
主 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000
02401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7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00002650 號函
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買賣涉及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買進時該標的公司非利害關係人,嗣後轉為利害關係人時
,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權責單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規定及
本會 100 年 2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002220 號函辦理。
惟於 2 次董事會期間,該標的轉為利害關係人且損失達公司風險控
管之停損標準者,為減少損失,得依公司董事會通過風控準則停損標
準先行賣出,再補報下次董事會同意。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助)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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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5 月號 7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