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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銀行大陸地區之分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
仍應以獲財政部許可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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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8811573
號
函 |
主 旨:關於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
往來,如擬增加往來對象,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
可辦法」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本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六二六號函對本國銀行海外
分支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規定,主要
係揭示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往來毋須
比照與大陸地區海外分行往來之案例,簽訂往來合約,然該等往來對象仍
應以獲本部許可為前提。故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已獲准與外商銀行在大
陸地區分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者,其往來對象,若未於本部許可函中
載明,則以銀行函報營業計畫書所載擬往來對象為限,其後如有增加需要
,仍應先報經本部許可。
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六二六號函請參閱 (第二十三輯) 第一
頁及 (第十九輯) 第一頁。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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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6 輯 173-174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9 年 2 月號 第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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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0 年 8 月 1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09
0712476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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