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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適用「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適用方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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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外字第
10802702600
號
函 |
主 旨:配合本會 107 年 3 月 31 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辦法),檢送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
行在臺分行(下稱在臺分行)適用上開辦法之說明對照表,及適用方式說
明各一份,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本會 106 年 9 月 13 日金管銀外字第 1065000396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二、本次內控辦法主要新增及修正條文對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在臺分行之
適用方式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在臺分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總額達新臺幣 1 兆元以上者,應設置專責法令遵循主管,得
兼辦法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但不得兼辦其他與職務
有利益衝突之業務。
(二)第三十四條之一:在臺分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
達新臺幣 1 兆元以上者,得依總行制度並參考本條規定建立在臺
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架構。
(三)第三十四條之二:有關檢舉制度之建立,在臺分行得依總行制度辦
理,且仍應指定單位或人員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並依總行制度建
立在臺分行檢舉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本條第四項之第一款至第七
款規定。
(四)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在臺分行應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且
應指定人員負責處理資安作業之聯繫事宜。惟本會將視個別銀行業
務發展配合之需要,要求在臺分行應配置資安專責人員;倘外銀在
臺係採一子一分經營者,在臺分行之資安業務得依前報經本會核准
之經營規劃,由子行資安人員負責。
(五)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在臺分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總額達新臺幣 1 兆元以上者,應設置至少 1 名資安專責人員
,不得兼辦資訊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且受總行專責資
安部門控管及定期查核,並應依業務規模成長情形,適時增加資安
人員。
三、有關旨揭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銀行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出具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聲明書,去(107 )年之聲明書應於本
(108 )年 6 月底出具,109 年度起請應依規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後三個月內出具。
正 本: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鍾○穎先生)、美商
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廖○宏先生)、美商摩根
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錢○維先生)、美商美國
紐約梅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娟女士)、美商
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林○翔先生)、美商道富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蓉女士)、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顏○玲女士)、法商法國興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劉○卿先生)、法商東方匯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彭○泓先生)、德商德意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詹○芳女士)、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懋先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蔣○城先生)、泰國盤谷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潘○成先生)、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蔡○超先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凌○蔥女士)、日商三菱日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田○○○郎先生)、新加坡商大華
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王○華女士)、新加坡商新加坡華
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吳○明先生)、日商瑞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高○○一先生)、西班牙商西班
牙對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高○洲先生)、法商法
國外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代表人邱○億先生)、大
陸商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楊○平先生)、大
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代表人李○龍先生)、大
陸商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郝○先生)、大陸商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蔡○俊先生)、日商三井
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福○○弘先生)、法商法
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新先生)、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榮先生)、香港商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溫○菡女士)、荷蘭商安智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張○崗女士)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
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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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650003960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10027320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